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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居民。原告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青、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女孩,2007年生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一起生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小孩随我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女孩,2007年生男孩。2013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2014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簿、(2014)沭开民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后未能和睦相处,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后,所生子女无论随父或母共同生活,仍是双方子女,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婚生女孩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现仍在原告处生活,为了不改变该子女生活、学习环境,原告要求抚养,本院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被告吴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随原告全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