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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董海涛与齐文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涛,齐文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董海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文超,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诗。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海涛与被告齐文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涛诉称,2014年5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齐文超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丰润区岔河镇四神庄村内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文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冀B×××××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原告医疗费1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17591.36(112.05元/天×157天)、护理费544.81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3108.17元。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齐文超按70%的比例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9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齐文超是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且其具有机动车合法驾驶资格。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4.唐山利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以证明其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开支情况。5.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复查情况及误工时间。6.霍翠琴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霍翠琴陪护。7.唐山市万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唐山建设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为唐山市万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唐山建设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及误工和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齐文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均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是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其应当到该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复查没有相应的诊断记录和诊断报告,只有六张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且该六张诊断证明书均由同一位大夫所开,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以及相关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日期最长不应超过90天;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称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来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中的书面证明所盖印章均不是财务章,唐山市万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不足三个月。原告也未提供正式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出具证据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故说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应根据其身份,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正规医院出具,且原告住院治疗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定期复查的建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对其证据7予以辅证,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的日工资数额不予认定,但对其工作性质即从事建筑工作予以认定,其误工收入应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即97.25元/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齐文超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四神庄村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文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肇事摩托车核损,认定摩托车车损为950元。事发当日,原告乘坐120救护车就近到唐山利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救护车费700元。同日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胸部闭合性损伤;6.双肺挫伤;7.双肩外伤;8.腰外伤;9.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出院后1个月来院复查头肺CT;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霍翠琴陪护。原告上述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3721.99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4日、9月29日、10月13日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复查。被告齐文超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董海涛、被告齐文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文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够确定侵权人被告齐文超的责任大小,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文超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其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对原告开支交通费900元(含救护车费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77.83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44.81元(77.83元/天×7天)、误工费11670元(97.25元/天×120天)、交通费900元、摩托车车损950元,合计27926.80元。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861.99元,由保险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3114.81元,未超出该分项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有摩托车车损950元,未超出该分项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损失3861.99元(13861.99-10000元),由被告齐文超按过错责任赔偿70%,即2703.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海涛交通事故损失24064.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齐文超赔偿原告董海涛交通事故损失2703.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董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齐文超负担105元,原告董海涛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