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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尹某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宗爱娟、胡铁民原告尹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胡铁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7日生一女尹。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对子女教育立场严重分歧,原告性格强势,平时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父母不够尊重,致家庭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总体上不错,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基本上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一直照顾女儿学习、生活。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反对被告到日本进行工作培训一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7日生一女尹,现在淮安市浦东实验学校上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7日,被告离淮被公司派驻日本工作1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由于双方对于子女教育和家庭责任分担发生争执,缺乏有效沟通,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双方对此均应负有责任。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