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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苏宸与尹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宸,尹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91号原告苏宸。委托代理王琴,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诺。委托代理人张钧,原告苏宸诉被告尹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宸及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尹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尹诺的朋友王某让原告帮被告偿还信用卡以周转还款日,原告遂通过网银向被告交通银行信用卡转账15750元,后案外人王某让原告以该信用度刷卡消费15750元以视为还款,但原告刷卡时显示密码错误且该卡被锁定,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750元。被告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案外人王某让原告偿还信用卡是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事情,其对此并不知情,且偿还的15750元欠款是王某归还被告的欠款。原告向被告信用卡转账系按照案外人王某的要求转账,并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该行为应理解为是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借款,并由王某向被告还款,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案外人王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案外人王某持被告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该卡内转账15750元,原告当天即向被告该信用卡内转账15750万元。被告2014年9月5日向交通银行申请了挂失,重新补办了信用卡,原告2014年12月25日以被告取得该款项存在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转账系根据案外人王某的要求,并非基于被告的对象认识错误导致转账错误,换言之,原告对该款项的取得亦是案外人王某和原告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庭审中,被告辩称案外人之所以向其信用卡内转账,系因案外人王某欠其钱款,该转账行为系案外人归还被告的欠款,针对该辩称意见,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和案外人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苏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