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行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与陈吾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陈吾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建行审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晓华。被执行人陈吾究。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建土政罚决(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3月,杭州市西湖区居民陈吾究未经审批,擅自在本市梅城镇龙泉村非法占用992平方米土地建房,建筑占地288平方米、建筑面积503平方米,所占土地826平方米为园地,位于圈外园地范围内,166平方米为林地,位于圈外林地范围内,均属于限制建设区,不符合梅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杭州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杭土资执(2008)39号)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陈吾究退还非法占用的992平方米土地,限期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503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本农田以外的992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48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4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缴纳罚款人民币24800元。2014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4)第25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土政罚决(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拆除被执行人陈吾究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503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建德市梅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