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庆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无证驾驶鲁RBxxx**号轿车从262省道东明集北街路东的加油站出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让行,与沿262省道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王某某发生事故,致王某某面部裂伤、上下颌骨骨折并7枚牙齿脱落,经鉴定系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菏泽市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在案发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愿意赔偿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RBxxx**号轿车从东明集北街公路东侧加油站路口处出来左拐弯时,与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RJ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8月5日经菏泽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6月6日东明县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涉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处置时,发现被告人任某某使用的驾驶证(驾驶证号码为:3729011***********、档案编号为:37100**********)系伪造、变造驾驶证。东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0元。因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东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任某某一案立案侦查,同日电话通知任某某,任某某当日到东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在2014年5月30日21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62省道东明集北街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晚,其与王某某及李某某夫妻一起吃饭,王某某没有喝酒。(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在262省道东明集北街加油站门口处,任某某驾驶鲁RBxxx**号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某没有喝酒。3、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在262省道东明集镇北街加油站处。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验人王某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事故造成伤者王某某面部裂伤、上下颌骨骨折并7枚牙齿脱落。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2.n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RJxx**二轮摩托车因车辆损坏,无法鉴定。鲁RBxxx**轿车制动、灯光良好、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110报警记录表证实,证人卢某某在事故后使用(电话18264****xx)拨打了110报警电话。(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所有人系任某甲。(4)机动车驾驶证、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书面证明、驾驶人(任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任某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威海市文登区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驾驶人(谭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谭某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提供的驾驶证(驾驶证号:37290**********、档案编号为:37100********,办理机关为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系伪造、变造的驾驶证,任某某没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5)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9月1日经东明县交警大队电话通知投案。(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任某某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决定对任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两千元。(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6、被告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起因、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协商,被告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除交强险权益以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事实,有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应认定其系自动投案,由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青莲审 判 员 张清堂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