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感情日益淡化,从2012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主体。2.婚姻档案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3.婚后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通城县医院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因生育大出血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做子宫切除手术。被告周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患严重风湿病及高血压,原告要给予我经济补偿,且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认为房屋为其母亲所建,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及原告证据3中除房屋外,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房屋,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异地打工生活,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1月26日原告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了解近1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已生育了子女,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之间无根本矛盾和利益冲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体谅对方,双方有可能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