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世新、张玉生与罗振波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新,张玉生,罗振波,徐台峰,王殿青,徐高臣,田君,宋云发,田永新,徐台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新,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生,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振波,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台峰,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罗振波,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青,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高臣,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君,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发,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新,住磐石市。原审第三人:徐台升,住磐石市。上诉人张世新、张玉生因与被上诉人罗振波、徐台峰、王殿青、徐高臣、田君、宋云发、田永新及原审第三人徐台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上诉人张玉生,被上诉人罗振波、徐台峰的委托代理人罗振波、王殿青、徐高臣、田君、宋云发、田永新,原审第三人徐台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玉生与张世新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7日,张玉生到磐石市黑石镇文化村向阳屯以每斤0.84元的价格从罗振波等7人处赊购玉米合计219650斤,由徐台升以每斤0.03元的价格为玉米脱粒。嗣后,张玉生将玉米卖给案外人袁世军。另查明,张玉生多次将收购的玉米卖给案外人袁世军,现案外人袁世军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其在未被羁押前仅支付了张玉生、张世新部分粮款给案外人白露露。在庭审过程中,张世新主张与案外人白露露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无法确认张世新与案外人白露露的离婚事实,庭审中张世新对两人仍然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张玉生、张世新仅给付罗振波等7人及徐台升各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扣除徐台升应得加工费外,张玉生、张世新应给付罗振波等7人的粮食款共计170506元(63600×0.84+40800×0.84+24150×0.84+32550×0.84+10350×0.84+5550×0.84+42650×0.84-14000)。2014年4月21日,罗振波等7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玉生、张世新立即给付购粮款177095.50元(其中:罗振波53332元、徐台峰33496元、王殿青263**.50元、徐高臣19010.50元、田军7004.50元、宋云发35105.50元、田永新2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罗振波等7人将玉米交付给张玉生、张世新,张玉生、张世新在收到玉米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购粮款,但至今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故罗振波等7人要求张玉生、张世新立即给付购粮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经对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罗振波等7人向法庭所举的证据综合评判,能够证明张世新与张玉生为合伙收购玉米,理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罗振波等7人要求张玉生、张世新以每斤0.87元(其中包括0.03元加工费)的价格给付玉米款17709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加工费属于徐台升主张的权利且徐台升在庭审中并未主张,故对于罗振波等7人超出诉权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玉生提出其并未参与买卖玉米活动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张玉生关于其认为从徐台升处购买的粮食,应给徐台升粮款,罗振波等7人不应起诉张玉生的抗辩主张,通过庭审调查,已经确认罗振波等7人与张玉生、张世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新、张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七原告人民币170506元(其中:罗振波51424元、徐台峰32272元、王殿青253**元、徐高臣18286元、田军6694元、宋云发33826元、田永新2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由被告张世新、张玉生共同承担3710元。上诉人张世新、张玉生均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磐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张世新不是购买玉米的合伙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罗振波等7人负担。上诉的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世新与张玉生合伙购买玉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投入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没有双方自愿签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玉生与张世新二人合伙。张世新与罗振波等7人没有粮食买卖关系。张世新从没有参加过罗振波等7人买卖粮食的一切活动,都是张玉生与徐台升进行的,与张世新无关。张玉生与张世新系父子关系(单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本案应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由罗振波等7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张世新与张玉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不成立。二、判决徐台升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1.从买卖玉米的关系上看,张玉生购买的是罗振波等7人在徐台升处脱完粒的玉米,是张玉生与徐台升协商的购买玉米事宜(单价、数量、付款日期),没有与罗振波等7人协商,玉米都是经徐台升脱粒机脱粒后装车的。2.从付款方式上看,张玉生将玉米款交给徐台升,徐台升再交给罗振波等7人,张玉生没有直接将玉米款给罗振波等7人。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审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振波等7人辩称:张世新与张玉生应该承担连带给付民事责任,张世新与白露露在磐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笔录能够证实张世新收了我们的玉米,只给我们2万元,我们每家分了2000元。张玉生收粮时也亲口说是给儿子张世新张罗的。在我们文化村都知道张世新收粮,张玉生只是给张世新打工,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台升述称:2014年1月7日我给张世新打电话,问其是否收粮,他说一斤0.84元,我说我们屯有,他说让张玉生来看,看好了就打玉米。然后张玉生就来看粮,看中谁家的玉米然后就脱粒、装车。我只挣加工费。2万元是张世新打的款。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玉生与张世新父子二人合伙向罗振波等7人收购玉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台升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张世新承认收粮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张玉生、张世新父子均无异议,结合罗振波等7人提供的文化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白露露在磐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笔录等,充分证明张玉生、张世新父子二人合伙收购罗振波等7人玉米卖给案外人袁世军、拖欠罗振波等7人大部分玉米款未还的事实,虽然罗振波等7人未提供张玉生、张世新二人合伙收粮的书面协议,但该二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的证据确凿,无可否认,故张世新应与张玉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徐台升与罗振波等7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徐台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张玉生、张世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本件7页,共印22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