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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卫华与孙福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卫华,孙福义,刘金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卫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常远,广东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审被告刘金满,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赵常远,广东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卫华为与被上诉人孙福义、原审被告刘金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记烩面馆是2011年1月10日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卫华。丁卫华确认孙福义摔倒的地点东方饺子王实际就是丁记烩面馆。刘金满是丁记烩面馆的员工。孙福义陈述,其于2013年3月12日晚在东方饺子王餐厅帮工时,因地面油腻湿滑,不慎摔倒。2013年3月13日,孙福义由于疼痛难忍自行前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当天中午丁卫华员工陪同孙福义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就诊,并以“代现民”名字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孙福义提交的《出院小结》、和《出院证明书》显示,2013年3月13日,“代现民”进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月15日施行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钛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术后6周后复诊,不适随诊;3、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继续卧床,禁止侧卧、盘腿、下地负重;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三月内需陪护一人;6、建议出院后暂休三个月。2013年5月13日,孙福义向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姓名更正申请》,要求该院将病历中“代现民”名字更正为孙福义,该院医教科在该份《姓名更正申请》注明:“经认真核对,证明照片中人可能为我院曾住院患者,住院号:13001747,住院姓名:代现民。”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孙福义委托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粤南(2013)临鉴字第2068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福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7000元。2014年4月,丁卫华申请对孙福义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深二医临法司某字(2014)临鉴第0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福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审法院认为:丁卫华主张孙福义与丁记烩面馆之间是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丁记烩面馆登记的经营者为丁卫华,故孙福义与丁卫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孙福义主张刘金满是东方饺子王的实际经营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孙福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丁卫华作为孙福义的雇主,应当对孙福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金满与孙福义不构成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责任。经伤残等级鉴定,孙福义构成十级伤残。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孙福义主张丁卫华支付医疗费2000元;丁卫华辩称孙福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陪床收费以及深圳市健华药业的药品费不应计入医疗费。对此,孙福义主张的陪床收费应计入其护理费而不应计入医疗费。关于深圳市健华药业的药品费,孙福义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孙福义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其应得医疗费为1580.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福义主张因伤住院15天,丁卫华不予认可,并认为孙福义提交的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书上的患者名字均为“代现民”,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医教科虽出具证明,但该科无权认定“代现民”就是孙福义。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孙福义对事实经过的描述内容详细、具体且具有合理性,可信度较高,其举证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孙福义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孙福义以“代现民”名字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三、护理费。孙福义因伤导致骨折,需由他人护理,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三月内需陪护一人”,据此,孙福义主张护理期为107天符合法律规定,孙福义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其应得护理费10700元。四、误工费。孙福义主张按照2013年广东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34523元÷12个月×3.5个月=10069元),考虑孙福义从事的行业、住院15天、医嘱建议出院后暂休三个月以及伤后工作状况,孙福义诉请的误工费10069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孙福义诉请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部分加油票为证;丁卫华与刘金满对上述加油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孙福义因伤治疗,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但孙福义花费的加油费并非治疗必需,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孙福义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孙福义应得交通费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孙福义构成拾级伤残,结合孙福义的户籍、年龄情况等,其诉请残疾赔偿金23338元(11669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福义受伤并造成拾级伤残,其本人必然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其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八、鉴定费。孙福义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28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九、营养费。孙福义因伤导致股骨颈骨折,愈合期较长,酌定丁卫华应当支付孙福义营养费500元。十、后续治疗费。孙福义诉请丁卫华支付二次手术费7000元。对此,孙福义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确认孙福义已行左股骨颈骨折复位螺钉内固定术,据此可以认定孙福义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为减轻双方诉累,对孙福义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结合孙福义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孙福义诉请的7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十一、工资。孙福义诉请丁卫华支付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2日工资1655.17元,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孙福义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卫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福义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67987.24元;二、驳回孙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孙福义负担64.5元,丁卫华负担1226.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丁卫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丁卫华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金额共59640.85元,并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对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变更,但一审判决的金额却为67987.24元,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二、丁卫华与孙福义之间系劳动关系,从以下两方面可以证实:1、孙福义提交的丁记烩面馆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表述孙福义系丁卫华的员工。2、孙福义在起诉及庭审中称其是根据丁卫华的招聘告示应聘工作,服从于丁卫华管理,并在本案中主张了工资,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而一审判决仅以丁卫华未提交证据为由否认双方系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在孙福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前提下认定为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由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原审对此未驳回孙福义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该项目仅有票据证据,无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本案发生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是基于住院及鉴定产生的费用,但孙福义提交的住院证据的病人为“代现民”,而非其本人,不能证明孙福义因本案住院的事实。鉴定机构依据“代现民”的住院资料作出的鉴定结果也无法证明孙福义的伤残情况。据此,上诉人丁卫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福义的起诉。被上诉人孙福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金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孙福义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丁卫华与刘金满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59640.85元。一审开庭时,孙福义确认对该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2日,孙福义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增加至69907元。原审法院于次日向刘金满和丁卫华送达通知书,告知该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但没有组织双方再次开庭。2、二审庭审时,丁卫华与孙福义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丁卫华没有为孙福义购买社保,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孙福义入职丁记烩面馆、在帮工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卫华主张其与孙福义之间为劳动关系,但双方在二审庭审时均确认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丁卫华没有为孙福义办理社保手续,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因此,仅凭丁记烩面馆出具的《证明》及招聘告示,无法证实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丁卫华作为雇主,应当对孙福义因本案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孙福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孙福义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均为正式发票,产生时间、就诊医院与其受伤情况高度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代现民”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已由孙福义的就诊医院出具证明确认“代现民”即为孙福义本人,且住院时间及伤情与孙福义的受伤情况并无二致,故本院确认孙福义以“代现民”身份在涉案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丁卫华以“代现民”并非孙福义为由主张对相关住院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赔偿,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孙福义提供的证据核算其因本案所受损失为67987.24元,是正确的。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孙福义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总额为59640.85元。一审开庭时,孙福义确认对该诉讼请求没有变更。而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14年11月6日。孙福义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变更期限,原审法院也未再次开庭对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该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福义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一审提出的59640.85元为准,超过该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丁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福义人身损害赔偿款59640.8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孙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丁卫华负担1191元,孙福义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68元,由丁卫华负担1381.68元,孙福义负担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