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19号原告马某某,女,苗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代理人:杨辉,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苗族,1974年2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互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2月5日在云南省水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无法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闹过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补贴家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后并自由恋爱,2013年12月5日,在云南省水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半年的了解后结婚,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双方也未经常打闹,且分居时间只有半年,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文 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洛挖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