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与陆荣法、杭州富阳江丰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陆荣法,杭州富阳江丰养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加龙。被告:陆荣法。法定代理人:陆兰凤。被告:杭州富阳江丰养殖场。负责人:陆荣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兰凤,被告杭州富阳江丰养殖场。原告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陆荣法、被告杭州富阳江丰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荣法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杭州富阳江丰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陆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陆荣法自承包经营杭州富阳江丰养殖场后,因养殖规模发展需要,急需投入资金,多次向原告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帮助借款25万元,后原告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考虑到与被告陆荣法之间的朋友感情,同意了被告陆荣法的借款要求,并签约了借款协议,原告也及时交付了借款2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陆荣法自借款后,因养殖没有经验和技术一直亏损,养殖场勉强生存,而该笔借款期满后也无法偿还。后经被告陆荣法的一再要求,于2010年9月20日又签约了借款到期续签协议书,原借条及凭证手续作废被告收回。续签协议到期后被告陆荣法还是无能力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9月20日又续签了借款协议书,并加大了违约责任后果,结果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18个月利息115200元,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为每月6400元,直至还清为终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3.逾期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答辩称,1、1999年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由于养殖场多次遭遇灾害,还款困难,希望原告谅解。2、被告认为2012年9月20日协议无效。被告陆荣法在不懂有关法律和无奈的情况下,2012年9月20日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利息39万元。因该借款协议单位与单位之间借款不能计息,特别是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计利息115200元,属利上加利,与法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一切利息的诉讼请求。32.对本金25万元,被告虽困难重重,但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年时间,归还25万元债务。4.原告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加龙与被告杭州富阳江丰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陆荣法有多年合作关系,也是要好的朋友关系,以后如果情况好转时,仍可合作,并可作适当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到期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延续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意,被告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出借日1999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荣法、被告杭州富阳江丰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8元,减半收取计5964元,由被告陆荣法、被告杭州富阳江丰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