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骏景实业有限公司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佛山市骏景实业有限公司;李巧贤;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禅融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卢达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申请人佛山市骏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金桥大厦四楼北面,注册号440602000140538。法定代表人李宝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树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巧贤,女,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址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东,注册号4406822000293。法定代表人梁日星。被执行人佛山市禅融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路101号电子大厦二楼南区C室,注册号440602000020597。法定代表人卢达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卢达勇,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2013)佛城法执字第3007号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骏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骏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巧贤为该案被执行人。本案原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6号,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变更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建忠、邵静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骏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树林,被申请人李巧贤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中茂公司)、佛山市禅融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禅融公司)及卢达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本案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李巧贤以本案须以(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0号审理结果为依据提出中止审查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口头裁定对申请人关于中止审查申请不予准许,并记入听证笔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骏景公司与中茂公司、禅融公司、卢达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后骏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除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禅融公司2011年的营业收入为0元等事实外,还对卢达勇获得息差(担保费)831737.75元未计入禅融公司等事实作出认定,判决禅融公司、卢达勇对中茂公司于案中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于2013年9月11日生效,骏景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禅城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3007号。现中茂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司对骏景公司所负债务已全部不能履行,而禅融公司与卢达勇也至今对骏景公司分文未付。经调查,卢达勇与李巧贤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协议离婚,而卢达勇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李巧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发生的原因为其个人财产与禅融公司财产混同,不能排除对其夫妻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没有共同分享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的合理性怀疑。因此,卢达勇的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巧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追加李巧贤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3007号案的被执行人,李巧贤与卢达勇对(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申请人李巧贤辩称,(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卢达勇需要承担的是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且该债务为补充之债,是否需要承担并无定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我方无关,应由卢达勇个人承担。本案无证据显示我方对卢达勇侵权所得分享利益,对卢达勇的请求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另卢达勇承担的债务系补充债务,是被执行人中茂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份之一,中茂公司能否清偿债务尚未确定,故执行卢达勇的财产尚缺依据,何况对李巧贤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另二审判决作出时,卢达勇与李巧贤已经离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执行人中茂公司、禅融公司与卢达勇无到庭听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骏景公司诉中茂公司、禅融公司、卢达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27号,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骏景公司与禅融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就合作开拓中小企业及个人的相关投资、融资咨询业务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3月4日,骏景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中茂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禅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骏景公司向中茂公司出借500万元;禅融公司在2008年、2009年的全年销售收入均为0元,2010年的全年销售收入为300万元,2011年的收入为0元;2011年3月22日,曾莲娜作为借款人与李宝鉴作为贷款人、禅融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00万元;2011年4月19日,黄本胜作为借款人与李宝鉴作为贷款人、广东龙桥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桥煤业公司)和禅融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0万元;同日,黄本胜作为借款人与李宝鉴作为贷款人、龙桥煤业公司和禅融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0万元;同日,黄本胜作为借款人与李宝鉴作为贷款人、龙桥煤业公司和禅融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单款金额60万元;2011年5月31日,张晓凌作为借款人与李宝鉴作为贷款人、禅融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卢达勇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支付了中茂公司、曾莲娜、黄本胜、张晓凌等人的利息。一审判令:中茂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骏景公司返还3870564.52元及资金占用费,禅融公司对中茂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份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骏景公司其他诉求。骏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案号:(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佛山中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补充查明:中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日星的个人账户在2011年3月7月期间五次转款至与禅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达勇的个人账户,禅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达勇在相应期间从其个人账户向骏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鉴个人账户五次转款;2011年4月至5月期间,曾莲娜从其个人账户两次转款至禅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达勇个人账户,卢达勇在相应期间从其个人账户两次转款予骏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鉴个人账户等事实。二审认定:中茂公司以梁日星个人账户将涉案借款的利息转给卢达勇,卢达勇再将收取的利息扣除担保费后转账给骏景公司法人代表李宝鉴;卢达勇在已收取担保费的情况下,未将所收取的担保费计入禅融公司经营收入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禅融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改判卢达勇对禅融公司就中茂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三份之一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各债务人均未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骏景公司遂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30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中茂公司、禅融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骏景公司遂申请追加卢达勇前妻李巧贤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禅融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司投资者为卢达勇、卓远新。卢达勇与李巧贤于2009年11月30日与李巧贤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虽生效判决确定了卢达勇对骏景公司负有债务,但并未判定该债务为卢达勇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骏景公司在案件执行阶段以卢达勇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实质是主张李巧贤对卢达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骏景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据事由并不属可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因其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骏景公司的申请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骏景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经申请人佛山市骏景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朱建忠人民陪审员 邵静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