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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卫明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卫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86号罪犯陈卫明,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象山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甬象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卫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0元,由扣押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浙甬刑执字第24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卫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卫明、证人梅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卫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陈卫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卫明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陈卫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卫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优秀学员、年度优秀教员。2013年1月、7月分别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卫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卫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