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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童立王与东阳市原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立王,东阳市原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立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原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园区昌盛路41号。法定代表人任元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晓杰,公司员工。上诉人童立王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原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森红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童立王起诉称:童立王于2013年6月与原森红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元升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童立王被辞退。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合同、工资单无被申请人盖章为由,驳回仲裁申请。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原森红木公司支付原告童立王工资3995元及损失199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原森红木公司答辩称:童立王不是原森红木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定,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经营者系任元升)由于个转企,于2013年5月31日注销。原森红木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任元升。2013年6月16日,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甲方)与童立王(乙方)签订了学徒(学木工)劳动合同一份,部分内容为:“……一、乙方在甲方学徒,学木工手艺,合同学徒时间为1年,时间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农历年底放春节假期时止。……五、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中途离厂,乙方任何理由中途离厂的均属违约,乙方未发的工资全部作为部分违约金扣除。乙方特殊理由需辞厂的,需书面提前一个月向厂部提出申请,经甲方厂部书面同意后乙方方可离厂。如果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随意离厂的,乙方承担全额违约金外,同时乙方还须承担甲方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的连带经济损失责任。……”。任元升、童立王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童立王领取了六月、七月、八月的生活费。2014年,童立王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年作出驳回童立王的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童立王受原森红木公司雇佣及其从事木工学徒工作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为凭,本院足以认定。童立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中途离厂是经过原森红木公司同意且童立王提供的9月份工资单中显示其旷工5天,故根据劳动合同,童立王未领取的工资已作为违约金被原森红木公司扣除,故童立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森红木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立王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童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上诉人童立王于2013年6月与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法定代表人任元升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被辞退。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劳动合同、工资但未有被申请人盖章为由不予支持。东阳市人民法院未查出上诉人写给厂领导请假条以及人像上班卡。请求二审法院查出请假条和人像上班卡,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资3995元,所欠工资5倍19975元,再补发三个月工资4019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57989元。被上诉人原森红木公司答辩称,上诉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复印件证据是伪造的,上诉方诉讼请求纯属无中生有,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方每次的诉讼请求都不一样,被上诉方请求法院直接驳回上诉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2、上诉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复印件是伪造的。按上诉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签约时间是2013年6月16日,假设该合同成事实,即上诉方最起码也要在2013年6月17日起开始上班,一个月为30天或31天,那么按上诉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始签约日起计算:6月份如果满出勤,时间最多也只有14天或15天,而上诉方提供的第一月(6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中的出勤天数为20.5元,另有加班3天(说明20.5天是上诉方正常出勤天数,不包括加班)。那么就超越了公历30天或31为一个月的规律,那么一个月的时间就有36.5天了,因此证明上诉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的复印件是伪造的,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3、上诉方要求被上诉方支付工资3995元没有依据。假设上诉方提供的复印件是事实,那么按上诉方提供的工资复印件中的出勤总天数为:6月(20.5天+加班3天)+7月(27天+加班2天)+8月(26.5天)+9月(6.5天)=85.5天,按上诉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要求工资为80元/天,即上诉方的总工资为:80元/天×85.5天=6840元,按上诉方提供工资单复印件中显示。(1)被上诉方已预付给上诉方总工资为6月(1200元)+7月(1200元)+8月(1200元)+9月(545元)=4145元。(2)被上诉方已经支付给上诉方总工资为:6月(1170元)+7月(1180元)+8月(250元)=2600元。(3)应扣电费、房租和其他费用为:6月(30元)+7月(20元)+8月(450元)+9月(660元)=1160元。综上,按上诉方提供工资单复印件中显示:被上诉方已付上诉方总工资金额为:(1)+(2)+(3)=4145+2600+1160=7905元,而按上诉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出勤复印件总工资为:6840元,那么被上诉方应支付上诉方的总工资为:6840-7905=-1065元。为此被上诉方已多付给上诉方1065元,这也证明上诉方提供的复印件是假的。4、假设上诉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事实,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内容为:“…一、乙方在甲方学徒。学木工手艺,合同学徒时间为1年,时间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农历年底放春节假时止。…五、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中途离厂,乙方任何理由中途离厂的均属违约,乙方未发的工资全部作为部分违约金扣除。特殊理由需离厂的,需书面提前一个月向厂部提出申请,经甲方厂部同意后乙方方可离厂。如果乙方未经过甲方同意随意离厂的,乙方承担全额违约金外,同时乙方还须承担甲方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的连带经济损失责任。…”。而从上诉方提供的9月份工资单和9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中显示为旷工5天,这证明了上诉方乙方是没有取得被上诉方甲方的同意是私自离厂的,属于上诉方乙方违约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该合同并不是普通的劳动合同,而是学手艺技术的合同,一旦乙方违约,会对甲方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假设上诉方乙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事实,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童立王本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均表明其本人系旷工,而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虽主张曾向用人单位请假但却并未明确请假天数,这也不符合请假的一般规范,故童立王的行为可认定为自行离职,并非其主张的系用人单位将其辞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童立王系学徒工,在被上诉人处学习木工手艺,据此,被上诉人必然要为其提供培训,故双方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因童立王中途离厂,被上诉人可以将未发部分工资作为违约金扣除。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5倍金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三个月工资4019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童立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