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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诚与朱诗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朱诗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30号原告陈诚。委托代理人仇文、陈勇,系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诗琪。原告陈诚与被告朱诗琪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诗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诚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购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3层21号房屋一套。原告母亲俞洪雁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并偿还每月银行贷款。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3层2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表明无债权债务。证据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在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且是原告的母亲俞洪雁支付的首付款。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3层2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本、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贷款系由原告母亲俞洪雁偿还。证据五、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金家墩站务分公司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被告朱诗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298903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3层21号房屋(建筑面积35.53平方米)一套。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该房屋首付款68903元,余款23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房屋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2013年11月25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陈诚。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无房产分割,无债权、债务纠纷,无财产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3层2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一直由原告偿还房屋贷款,且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认定为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一人所有。另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了双方无房产分割,也无债权债务纠纷,视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3层2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诚享有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3层21号(建筑面积为35.5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62元,已减半收取5031元,由原告陈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