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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士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士军,农民。2014年4月17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士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士军于2014年10月5日晚在昆山市玉山镇正阳桥西侧便桥处,以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王某(1999年10月生)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石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买手机收据、手机盒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研判资料,检查笔录,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士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士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蒋士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士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士军退赔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郝晋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