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政雄与梁海辉,区俊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雄,梁海辉,区俊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杨政雄,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辉,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区俊豪,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聂先平,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原告杨政雄诉被告梁海辉、区俊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顾玉欣,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辉、区俊豪、人民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海辉、区俊豪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7987.82元;2、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分别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用476.85元无病历佐证,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医疗费应在社保用药范围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辅助器材费,该费用未有相关医嘱证实需要购买,与本案无关;3、营养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不应超过500元;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5、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6、××赔偿金,因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我司同意其主张,另外,即使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没有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与××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一致;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9、误工费,我方无异议;10、交通费,没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过高,不应超过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三、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庭前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10分,被告梁海辉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经检验)粤E×××××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明城镇明二路与城十路交汇处时,遇原告杨政雄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10107139,发动机号:12020194)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因原告杨政雄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头与粤E×××××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政雄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政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海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因本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8024.45元。2014年9月15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被告区俊豪是肇事车辆粤E×××××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计算为2802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6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520元(70元/天×36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辅助器材费3800元,原告提交购买辅助器材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受伤住院,2014年9月15日评定为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2天,误工费应为4454元(1310元/月÷30天/月×102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提交的原告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及本院依法向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调查取证,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抚养人2名:女儿杨华(1998年2月5日出生),儿子杨学亮(2005年9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杨华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2年,被抚养人杨学亮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对两被抚养人均承担1/2的抚养义务。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两人每年的生活费均为12052.8元(24105.6元/年×1/2),两人年生活费总和未超过24105.6元。原告定残后前2年,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1088.57元(24105.6元/年×2年×23%);原告定残后第3年至第9年,只需抚养杨学亮一人,该7年期间,杨学亮的生活费为19405.01元(12052.8元/年×7年×23%);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为30493.58元(11088.57元+19405.0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因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需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700元。1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43124.45元(医疗费280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199421.6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4454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180447.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8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需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2546.05元(43124.45元+199421.6元-120000元),被告梁海辉承担次要责任即36763.82元(122546.05元×30%)。本案一并审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梁海辉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视为代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支付,无须原告退还,被告梁海辉可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主张。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扣减被告梁海辉垫付的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需赔偿原告35263.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政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政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263.82元;三、驳回原告杨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88元,原告杨政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