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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明河与哈尔滨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正阳河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明河,哈尔滨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监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明河,男,汉族,1929年1月14日出生,哈尔滨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于德花,女,汉族,1956年7月1日生,哈尔滨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安桂芝,女,汉族,1949年5月6日生,鸡西市回民饭店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希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佳,该厂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于明河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正阳河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明河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明河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1949年7月,正阳河加工厂在于明河档案中私自改动于明河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给于明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于明河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正阳河加工厂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二审裁定。本院认为:一、于明河举示的工人退休审批表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1952年,在该审批表中“参加工作时间”和“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分别列项,印证该审批表中所涉的“参加工作时间”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并非指同一时间。二、于明河举示的工人退休审批表载明该审批表已经黑龙江省林业总局批准,印证于明河的退休待遇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因本案争议内容涉及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依据民事法律无法进行调整,于明河应到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于明河主张其系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应享受相应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于明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于明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于明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付 峰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