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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与赵亚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赵亚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67号原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伦玉卿,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友斌,系该司职员。被告:赵亚丽,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诉被告赵亚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公司诉称:原告裕丰公司是房屋买卖中介方。2013年5月24日,经过原告的努力,就被告(卖方代理人)出售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天河北街28号802房之物业一事与买方雷曙光达成一致协议。同日,被告就此事与买方以及原告三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下简称《合同》)。另,被告就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一事签署了编号为13035081的《服务收费确认书》(下简称《确认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卖方或买方委托他人代为签订本合同,则卖方或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连带承担支付中介费及咨询费的责任。根据《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同意签订合同当日即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原告的中介费及咨询费: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则被告同意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中介方的义务,现交易已完成,但被告承诺的中介费及咨询费人民币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形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中介费及咨询费,但被告一直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该款项,导致原告本应合法收取的利益至今尚未取得。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依法应收取的中介费及咨询费无法收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逾期一日1%的标准,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立案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亚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天河区体育西路天河北街28号802房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至案外人雷曙光名下。原告是具有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提供代理、咨询、经纪服务资质的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2013年5月24日,被告赵亚丽作为案外人范某(卖方,即甲方,下同)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雷曙光(买方,即乙方,下同)及原告(中介方,即丙方)共同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卖给乙方,建筑面积102.18平方米;总成交价为1530000元;(第七条第5款)如甲方或乙方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合同,则甲方或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向丙方连带承担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的责任;(第八条)丙方有协助审查买卖当事人委托关系的义务,丙方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甲乙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第九条)各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每日按总房款0.5%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服务收费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经独家委托原告促成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现同意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000元作为原告的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如本人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则同意按日向中介方支付相当于上述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卖方与被告均未向其支付过中介费;其与卖方交涉均是与被告交涉,《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卖方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向其连带承担支付中介费的责任,且《确认书》也由被告本人签署,所以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且其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合同》中涉及原告与案外人范某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的内容及原、被告签署的《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自觉履行。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雷曙光就案涉房屋签署《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其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有权向委托人要求支付居间报酬。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作为卖方委托人的被告应就支付上述居间报酬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卖方与被告均未向其支付过中介费的陈述予以采信。现原告根据被告本人所签署的《确认书》的内容,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按照《确认书》的约定,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25日起按每逾期一日1%的标准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已经超过本金2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20000元。二、被告赵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的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赵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雯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靖文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