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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郑伟伟与马麦时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伟,马麦时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78号原告郑伟伟。被告马麦时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ANTONIOSTEFANOCASELLA。委托代理人梅屹。委托代理人LORENZOMENGHI。原告郑伟伟与被告马麦时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麦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伟、被告马麦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屹、LORENZOMENGH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伟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7月3日、7月11日为被告订购并垫付了六张飞机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票款5,880元及利息暂计578.61元(要求以5,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马麦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为被告订购了其所述的六张飞机票,机票的行程单也已经寄送给被告,按照约定被告最晚应该在2013年9月底之前支付原告票款。被告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该六张票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由原告为被告订购机票,预订成功并经被告确认行程后原告将机票的行程单寄给被告,被告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将机票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为被告预订两张机票,价格分别为860元和600元,于7月3日为被告预订两张机票,价格分别为1,140元和1,000元,于7月11日为被告预订两张机票,价格分别为1,280元和1,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六张机票的价款。为此六张机票,被告总计需支付原告金额为5,88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7月底之前将该六张机票的行程单邮寄给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3年9月底之前将上述机票的票款计5,88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邮件记录、机票订单详情、支付分账明细、后台订票记录、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订购机票,被告支付机票价款,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订购了本案六张机票并垫付价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机票价款。被告虽辩称已经支付了该款项,但无任何证据可予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票价款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确认,被告应于2013年9月底之前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该笔费用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麦时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伟伟机票价款人民币5,880元;二、被告马麦时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伟上述第一项款项人民币5,88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麦时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永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