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来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01号罪犯吴来福,绰号“红毛”,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福建省龙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芗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吴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15746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漳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该裁定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3月1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先后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5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21分。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来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来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