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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翊伦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天马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翊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天马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刘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杨翊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号楼。代表人:滕黛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登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市天马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28号(经一路与东海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玲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午,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朋。原告杨翊伦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台州市天马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原告损失7580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马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刘朋在被告天马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各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各方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刘朋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锦凤凰地段掉头时碰撞了原告驾驶的自北往南行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浙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达成协议,确定浙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为168800元,扣除残值93000元,车辆实际损失75800元。原告提供定损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安邦公司答辩:达成协议后,被告安邦公司又与原告协商确定实际损失为75000元。被告天马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刘朋答辩:定损协议是在被告刘朋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确定浙j×××××号小型轿车实际损失75800元,可以确认该车实际损失为75800元。被告安邦公司抗辩已再次协商确认为75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朋以其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为被告天马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安邦公司。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天马公司将其所有的jt12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包给汪小辉运营,汪小辉再以收取150元/天的费用发包给被告刘朋运营,事故发生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及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马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朋在被告天马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予以证明。被告天马公司答辩:被告天马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朋答辩:被告天马公司未告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其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朋系肇事车辆运营的承包人和车辆实际控制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马公司虽然系肇事车辆的发包人和所有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朋并非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其以不知晓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为由抗辩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损失7580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380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59040元;剩余的14760元,由被告刘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翊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59040元;二、被告刘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翊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4760元;三、驳回原告杨翊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利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