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辛某某、史某某两家的田地里,被告人马某和史某某与辛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镢将辛某某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辛某某L1、L2、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他部位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辛某某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09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辛某某要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人史某某、史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