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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婷与翁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翁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3058号原告:张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少峰。被告:翁学兵。原告张婷诉被告翁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婆婆汪瑞芬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嗣后,被告于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月利息为4000元,并每两个月支付壹次,借期一年。但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一分钱利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整,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3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婆婆汪瑞芬向被告出借100000元。2.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后,于同年12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息为4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期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与原告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8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与原告就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就结算后所得的金额重新出具了借据,其中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该结算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款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为第二份借据未约定利息,而第二份借据属于新的借款合同,故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主张利息损失,但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婷款项150000元。二、被告翁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婷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被告翁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