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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广西中信物流有限公司与南昌中经物流有限公司、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昌中经物流有限公司,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中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YANYOUQI,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责人祝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华,男,1963年9月18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阳增,男,1988年2月12日生。原告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南昌中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广超,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华,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阳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驾驶人熊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125**/湘M02**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848KM+320M处变更车道时与由莫东集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一起两车、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查,湘M125**/湘M02**挂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向原告确认该车实际由其经营和管理,该车发生的事故及损失赔偿均由其承担,并出具证明文件。同时,被告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熊金华及时向第三被告报案,第三被告亦派员至现场勘查。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初步维修后,为避免货物延迟交付,经与被告协商,各方同意原告车辆在送货至广西柳州后再作维修,第三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异地定损,原告车辆到达柳州后,受托的保险公司至卸货现场进行了勘察,对车辆维修进行了定损,确认维修费用为17933元,但一直未对货物损失予以确定,柳州太保公司称其上传图片给了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定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同时,原告所承运货物的货主多次向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67760元,并冲抵原告运费,在此情形下,经多次协商,货主同意原告承担65000元货损,该赔偿款已从货主应付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货损6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7993元,原告停运损失30000元,合计112993元;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天长市大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大鸿运公司)。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中的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的出租方又为天长市豪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豪运公司),与登记所有权人也不一致。且原告仅拥有承租权,而不具有主张租赁物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所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第一被告已垫付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所发生的吊车费7670元、拖车费(施救费)2330元、路政赔偿款17115元,共计2711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第三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的合法所有权人,仅是该车的承租人,不具有主张赔偿的权力。原告也不是实际货主,且无证据证明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或货损主张权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常州市广捷运输服务部(下称广捷运输部)之间并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不足以证实两者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也无法证实本次运输的物品种类和物品的实际价值。广捷运输部不是货主,其自称赔偿承运人6776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明原告赔偿给广捷运输部的65000元赔偿款已从运费中扣除,故对于货物的实际损失以及原告和广捷运输部是否实际赔偿均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未通过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或被告方的确认,无法确定货物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0000元无属于间接损失,且任何依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驾驶人熊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125**/湘M02**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848KM+320M处,变更车道时与由莫东集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一起两车、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初步维修后,送货至广西柳州再作维修,第三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车辆维修进行了定损,确认维修费用为17933元。2014年1月19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熊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东集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月18日,经江西道协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以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另查明,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大鸿运公司,大鸿运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豪运公司。2013年11月8日,豪运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原告,并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2000元/台/月,第二年为11000元/台/月,第三年为10000元/台/月;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保险、维修、二维、违章、年检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在租赁期间发生意外或重大交通事故,出租方应积极配合承租方同相关单位进行保险理赔等工作,所造成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原告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使用权,应负责租赁物设备的维护、保养等。湘M125**/湘M02**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曾出租给南昌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并由南昌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皖M464**/皖M4D**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莫东集、湘M125**/湘M02**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熊金华均具有驾驶其所驾驶车辆的资质。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协议、原告方车辆行驶证,第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熊金华驾驶证、身份证,被告方车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文书,被告方车辆保险单,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附件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权益转让说明,原告方受损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大鸿运公司,大鸿运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豪运公司,2013年11月8日,豪运公司又将该车辆出租给原告。现大鸿运公司与豪运公司均同意将该车辆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熊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方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但第一被告认可该车辆实际由其经营和管理,故该车辆实际车主应为第一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货物损失,原告主张6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仅与广捷运输部进行定损,并没有被告方参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发、收货方及广捷货运部的证明、索赔函件等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货物损失6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17993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停运损失,原告主张30000元(1000元/天×30天),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且标准要求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有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费用为车辆维修费17993元。由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交织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余款1599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应由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支付。至于第一被告认为其支付了施救费用,因该主张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千元,被告南昌中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五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松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