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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金传云与胡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传云,胡保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金传云,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梅林,北京(合肥)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北京(合肥)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保新,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金传云与被告胡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梅林、张晓艳,胡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传云诉称:2014年12月17日7时20分左右,胡保新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临泉路交口北侧铁路立交桥附近时,与金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传云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胡保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传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股骨外侧踝及右胫骨平台骨挫伤”。截至起诉之日,金传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胡保新拒绝支付医疗费,故金传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保新赔偿金传云医疗费32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保新负担。胡保新在庭审中辩称:胡保新在立交桥处逆向行驶,但金传云前方有辆三轮车,为了避让三轮车,金传云撞到了胡保新。事故发生后,胡保新带金传云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但拍片后并没有发现骨折,医院让金传云做CT检查,并留院观察。胡保新不同意金传云在该院住院,遂陪金传云去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拍片。该院的主任医师认为金传云无大碍,打绷带处理后让金传云回家休息,以后复查。金传云嫌花钱少,没在该院治疗。金传云应将病历和拍的片子拿出来,让法医鉴定。胡保新当时就告诉金传云,去安徽省立医院、安医附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认可,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7时20分左右,胡保新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临泉路交口北侧铁路立交桥附近时,与金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传云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胡保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传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禁忌下床活动;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支具外购);适度肌肉关节功能训练;全休1月后复查等。根据金传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治疗过程中,金传云花费医疗费32579元,其中金传云自付31779元、胡保新垫付现金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胡保新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金传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保新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传云人身受到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金传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传云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共32579元(包含根据医嘱购买的矫形器费用2600元)。其中金传云自付31779元、胡保新垫付现金800元。胡保新在庭审中辩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已经被私人承包,为盈利对金传云过度治疗,故不认可本案所涉的医疗费。但胡保新未能举证证明治疗中有非必要和不合理的部分,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传云的损失31779元应由胡保新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传云医疗费31779元;二、驳回原告金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7元,由胡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