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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钱恒英与黄晓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冬,钱恒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冬,居民。委托代理人梅中伟,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恒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惠荣、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晓冬因与被上诉人钱恒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灶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的承包田的部分面积相邻交界。2012年8月1日晚21时许,原告以自家承包田里的一棵玉米苗被毁,怀疑系被告所为,遂到被告家向被告问责,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和揪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报警,头灶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到所在曹丿医院治疗,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均记载原告自2012年8月1日晚与被告揪打后,原告头面部皮肤红肿,上腹正中轻压痛,左手指及中指屈曲,压痛明显,左手腕皮肤红肿,压痛明显。后原告转至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损伤。住院治疗9天,经手术治疗予以出院。2013年1月28日,经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委托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钱恒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钱恒英损伤致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伸指肌腱止点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恒英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钱恒英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中指肌腱止点损伤,先后行“伸肌腱止点重建术”及内固定取除治疗,现临床治疗终结。目前检查:左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僵直于屈60度位。以上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伤情需适当休息及增加营养,且伤后一段时间内部分生活自理需他人扶助。根据上述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及相关规定,结合伤情、治疗及康复程度等具体情况,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以1人护理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3、用药合理性:住院费用清单,费用总额3529.06元;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8张,共677元。以上合计4206.06元。经审查,用药基本合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恒英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中指伸肌腱止点损伤,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2、用药合理性:提供的票据总费用为4206.06元。经审查,用药基本合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钱恒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在本案争议焦点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所列举的一系列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钱恒英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4206.06元,误工费90天*69.48元=6253.20元,护理费30天*60=1800元,营养费30天*9元=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16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3811.2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为了一棵玉米苗的毁损,双方发生争吵和揪打,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60%);原告为承包田里一棵玉米苗的毁损,怀疑被告所为,到被告家中问责,引起争端发生,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自负损失40%);原告的总损失为13811.26元,被告赔偿8286.76元,原告自负5524.50元。遂决:一、被告黄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钱恒英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合计8286.76元;二、驳回原告钱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钱恒英负担48元,被告黄晓冬负担82元。上诉人黄晓冬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而在立案前的同年7月22日就向上诉人发出了开庭审理的传票,未立案先传唤,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合议庭成员先后为5人,除了首次是按照院里规定,将审判长由承办人变更为庭长外,其余两次更换合议庭成员既无法定事由或合理理由,又未提前通知当事人。参加合议庭合议的人民陪审员王永兴仅参加了最后一次仅半小时的庭审,而此前分别参加庭审的两个人民陪审员又未参加合议,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实属程序违法。3.上诉人申请法庭调取被上诉人事发次日的X片,但承办法官不让调,后在审判长的干预下,拖了几个月才调取,这显然违反程序正义和公正效率的要求。4.上诉人申请调取了X片和公安民警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并提供了与承办民警姜伯慧的谈话录音光碟,以证明被上诉人事发后第二天检查没有伤,同时,头灶派出所和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伤是上诉人所致。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反驳证据,一审判决竟然没有认证,既未否定反驳证据的效力,又未说明没有采信反驳证据的理由,有违公正司法的要求。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纠纷后,即2012年8月2日被上诉人到曹丿卫生院进行了X光检查,又到新曹农村医院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通过两项技术检查,均表明其手部无伤,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手伤是2012年8月2日后形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揪打致其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和门诊收据,但病历并不是门诊的真实诊治记录,病历纯属伪造的,因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纠纷后到该院进行治疗,更不可能证明手部骨折。3.被上诉人提供了头灶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伤情鉴定委托书各一份,但这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有效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致伤被上诉人的行为。证人谭存英根本没有证明双方发生揪扭的事实。证人吕某系被上诉人的弟媳,其到庭所作证言严重失实,而且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依据。5.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台市中医院就诊资料不能证明其左手中指骨折。东台市中医院2012年8月24日的CR检查报告为“左手中指中远节指关节半脱位”,半脱位也仅是疑似,根本谈不上骨折。虽然在出院记录上,虽然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未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但此时并无相应检查予以佐证,且从其住院费用结帐单来看,其进行的是手部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本未进行与入院诊断相对应的手术。入、出院诊断与手术名称不一致,这只能是弄虚作假约结果。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26天后到中医院就诊、且非是急危重病人,怎么可能会产生院前急救费和重症护理费呢?由此可见,其住院就诊显属与本案无关,实际上是伪造证据,妨碍诉讼。从费用清单看,床位费和诊疗费均收取了6天,因此住院天数只能认定为6天.被上诉人主张9夭,在上诉人予以抗辩、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宙判决认定住院9天,-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又无证据证明其在东台市中医院治疗的手伤系8月1日的纠纷所致。因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而一审判决仅罗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11份证据,并没有阐明这些证据中有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既未捉供交通费票据,又未陈述支付交通费的合理用途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400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4.就医疗费而言,虽有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但该鉴定意见书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核其证据效力。5.一审判决中陈述“结合本院司法技求咨询意见”,可以认定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发生口角和揪打的事实存在。“本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究竟为何物?是否具有证据的“三性”,既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又未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在意见作出后告之上诉人,以便提出相应意见,但此前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告知相关内容,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将此意见作为判案依据显属违法。6.在特殊情况下,确有被害人遇到侵权而因缺乏证据而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的合议庭用简单的习惯思维来审视案件事实,想当然地把为一棵玉米苗到他人家中无理取闹的人当成受害人,而让遭到讹诈的上诉人成为侵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灶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钱恒英答辩称:我的伤情是上诉人侵权所致我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具体我们不清楚,有些费用只是是医院收费项目名称,其合理性已经经过了法医鉴定。我共治疗了9天,因为女儿出嫁,就把床位退掉了,水拿回去由赤脚医生挂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现双方因一个玉米引发纠纷并导致钱恒英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分配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手指骨折并非其导致,但从被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被上诉人在事发报警现场就反映其左手中指末节被掰肿了,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排除所出具证明的证明也载明“经观察核实其左手中指确实有肿状”。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在医院的诊断情况,一审认定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手指受伤,有事实依据,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经鉴定部门审核,基本合理,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扩大治疗费用的情况存在,故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黄晓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