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雷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雷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住所地江油市重华镇场镇。负责人:蔡建平,该分社主任。被告:雷兴华,女,生于1964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被告雷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于2009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兴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月利率7.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本院(2010)江民初字第1326号撤诉笔录复印件1份,(2013)江油民初字第201号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借款30000元,并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7.8‰计付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