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别×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别×,男,199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别×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别×,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别×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至善街46号内,入户盗窃被害人芦×钱包内现金520元时被芦×、赵×发现并拦截,别×持铁管将阻止其逃跑的赵×腿部、腹部打伤,致被害人赵×体表挫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别×于2014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派出所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芦×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起获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别×供述及辨认笔录。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别×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别×系犯罪未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铁管一根、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别×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从无人的房屋中拿取他人的钱包不构成盗窃罪,其也没有用铁管打过被害人,其亦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别×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别×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别×所提其从无人的房屋中拿取他人的钱包不构成盗窃罪,其也没有用铁管打过被害人,其亦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芦×的陈述、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证明别×趁人不备,从被害人家中窃取被害人芦×放在钱包中的钱款,被被害人赵×发现后,持铁管对被害人赵×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别×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别×系犯罪未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别×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别×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扣押物品清单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赃、证物单证明在案扣押铁管一根,钳子二把,并均已移送法院,而判决主文部分却表述随案移送的铁管一根、钳子一把予以没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3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3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铁管一根、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铁管一根、钳子二把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常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