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库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天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森,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雄,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Q1065室。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滨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天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新樵、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森、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湖滨公司起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杭州市延安路258号湖滨银泰二期129室的店铺,店铺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承诺店铺不晚于2013年9月30日对外整体营业。若被告未在2013年9月30日前对外营业,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被告进场日至2013年9月30日系装修免租期,店铺物业管理费为189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若被告未按时开业,店铺月约定扣率为人民币57488元,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945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店铺月约定扣率为人民币57488元,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9450元,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提前撤店,应向原告支付提前撤店前6个月原告所分配的收益及提取的相关费用的总和,此外,原告可向被告追讨剩余合同期限内的甲方分配收益,被告不履行协议的有关规定经原告指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及时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店铺,然被告并未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此后,被告亦未能于2013年9月30日开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店铺未装修完毕为由拒绝开业。2014年1月25日,在被告店铺未完全装修完毕的情况下,被告率领店铺实际管理人员擅自撤场,此后被告股东公司上海天仕实业有限公司派人在营业时间驻守在店铺内,营业时间外将店铺上锁,致使该店铺至今仍未开业,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费用,但被告始终不予答复。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告知店铺经营合同自2014年7月31日起正式解除,被告须于2014年8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扣率、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扣率461006.1元,扣率逾期利息13290.60元,物业管理费75781.23元,物业管理费逾期利息2384.75元,其他费用8463048元,其他费用逾期利息158.93元,违约金401628,共计人民币962513.0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店铺经营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并于2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且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支付扣率461006.1元及逾期利息13290.6元,物业管理费75781.23元及逾期利息2184.75元,其他费用8463.48元及逾期利息158.93元,违约金401628元,共计962513.09元(以上费用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保管费等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店铺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店铺,被告应按约支付扣率等费用;2、缴费发票九张及专柜结算单十张,证明拖欠扣率、物业费等费用情况;3、缴费通知函一份、顺丰速运单及收件情况各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扣率等费用;4、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EMS单据及单据查询情况各二份,证明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店铺经营合同,催讨扣率等费用;5、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撤店后的店铺现状。被告天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后认证如下:被告古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杭州市延安路258号一层、二层、四层房屋系原告新湖滨公司所有。原告新湖滨公司与被告天库公司签订湖滨银泰二期店铺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提供位于杭州市延安路258号湖滨银泰二期的129室商铺供被告设置店铺并经营本合同约定商品,店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同意每月按照约定扣率或者正常扣率进行收益分配,约定扣率收益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日约定扣率收益为15元/天/平方米,月约定扣率收益为57488元/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日约定扣率收益为16元/天/平方米,月约定扣率收益为61320元/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日约定扣率收益为17元/天/平方米,月约定扣率收益为65153元/月;月约定扣率收益为日约定扣率收益×套内建筑面积×365天÷12个月,不足月的当月约定扣率收益为日约定扣率收益×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套内建筑面积。正常扣率收益系根据被告店铺不同商品含税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分配收益。原、被告同时约定每月正常扣率收益大于每月约定扣率收益时,原告分配收益按照每月正常扣率收益计算;每月正常扣率收益小于每月约定扣率收益时,原告分配收益按照每月约定扣率收益计算。被告应按75元/月/平方米,即9450元/月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月物业管理费总额为月物业管理费标准×12月÷365天,不足月的当月物业管理费总额为日物业管理费标准×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套内建筑面积。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可根据实际需求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仓库、出租花车、出租场地办活动、出租灯箱等服务项目,因该等服务项目导致原告额外产生相关成本和支出,被告应支付相对应的费用,被告支付完毕该费用后,凭支付凭证与原告结算被告应分配的收益,该等服务项目费用中的被告店铺发生的水费、电费、网络费、电话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并自行支付,如由于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系统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自行支付该等费用,原告可协助被告完成支付以上该等费用,但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使用原告的收银系统,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使用费为500元/月。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用电标准范围内核定用电量,并根据政府价格及能耗缴纳水电管理费给原告,被告同意原告在原、被告双方每月结算时与原告应分配的收益一并提取。店铺中的商品销售收入全部进入原告统一账户,并由原告统一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原、被告原则上采用当月销售次月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在对账后根据原告要求销售次月10日前(如遇节假日结算时间将顺延)向原告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提取相应费用后于销售次月25号前结算。如果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提前撤店,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被告提前撤店前6个月原告所分配的收益及提取的相关费用的总和。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产生销售额。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共计产生电费、通讯服务费、其他服务费共计8463.48元。原告曾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通知函,其上载明了被告需于2014年12月1日前正式开业,但至今仍未开业,如被告未在2014年6月25日前与原告协商终止条件以及支付前期相关费用,原告将采取诉讼、商品留置等措施,维护自身利益等事项。后原告又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函一份,其上载明被告拖欠的费用仍未缴清,其行为已经造成了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等事项。但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并未送达到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费用及腾退案涉商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扣率收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但因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并未送达至被告,该通知函并未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经营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亦应当腾退案涉商铺,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商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商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撤店后需要将店铺内的装修还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前店铺内的装修情况,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案涉合同解除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扣率收益。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的正常扣率收益均小于约定扣率收益,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扣率收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扣率收益共计459904元。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5600元。在被告经营店铺期间,共产生其他费用8463.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扣率收益的逾期利息、物业管理费的逾期利息、其他费用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上述逾期利息均未作出相应约定,以及对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标准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401628元,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期限、被告的营业情况以及案涉店铺的空置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现已提前撤柜,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湖滨银泰二期店铺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天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延安路258号湖滨银泰二期129室商铺,将商铺返还原告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天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扣率收益459904元,物业管理费75600元、其他费用8463.48元;四、被告上海天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01628元;五、驳回原告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天库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75元,由被告上海天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06元,由原告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娄 磊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