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田素被告辽宁盘锦新开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田,辽宁盘锦新开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41号原告:孟凡田,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唐忠芬,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旭,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盘锦新开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魏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田为与被告辽宁盘锦新开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凡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芬、韩旭,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生产的稻壳每年按需供给原告,如果稻壳涨价原告需补齐差价。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协议。2008年10月被告更换新领导,停止供给原告稻壳,被告称原告有未结清的货款,擅自扣押了原告的生产设备(稻壳压缩机))以及生产包装物编织袋、维修工具、液压油电焊机等用具,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编织袋使用,造成原告的生产经营停滞,连带造成原告与其他进货方与销售方的合同违约。原告先后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擅自扣留并使用原告合法所有的稻壳压缩机生产设备、生产材料编织袋,侵害了原告对该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的所有权,并且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被非法扣押的稻壳压缩机设备和生产材料款人民币166,800.00元,赔偿因非法扣押原告生产设备所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人民币2,407,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盘锦新开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10月就“扣押”了原告的稻壳压缩机等,在2008年10月之后的二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时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维护原告的民事权益。二、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扣押了原告的稻壳压缩机、编织袋、电焊机”等财物,与事实不符。2007年原、被告建立稻壳买卖合同关系之后,被告就为原告提供了一个库房存放物品,库房的门锁是原告自购的,而且钥匙由原告掌控。2008年9月,被告停止生产加工大米,但是原告的稻壳机仍然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没有实施过扣押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目前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的是物权保护,要求被告赔偿240余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而《物权法》物权保护一章中的七条内容,并没有侵害物权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四、原告所诉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和理由。1、直接损失项目及金额,没有诸如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2、稻壳压缩机的功能是包装稻壳,目的是方便稻壳运输,有无稻壳压缩机不影响稻壳买卖合同。3、如果稻壳压缩机对原告履行稻壳买卖合同非常重要,原告就不应该明知没有稻壳压缩机还继续与他人签订稻壳买卖合同。4、原告也可以选择租用稻壳压缩机的方式履行稻壳买卖合同,况且原告不是没有稻壳压缩机,其在与魏剑英通话中自认有三台稻壳压缩机。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稻壳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生产的稻壳供给原告,每斤稻壳3分钱以下被告不收取稻壳款,每斤3分钱以上被告收取差价款。双方履行协议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稻壳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11月,原告停止稻壳包装生产,被告给原告安排一个库房存放物品,钥匙由原告掌管。原告在被告库房存放的物品有:编织袋一万一千条,液压油一桶,废机油一桶,空油桶一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一个。在被告场地原告存放稻壳压缩机二台,平板车二台。后原告拉走一台稻壳压缩机。原告存放在库房的编织袋一万一千条已经由被告使用,价值人民币12,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存放的稻壳压缩机一台及相关物品原告可以取回,被告使用的编织袋同意付款。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魏剑英、金某某的录音资料各一份,协议书一份,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证人金某某证言一份,被告提供的库存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2007年8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稻壳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生产的稻壳供给原告,每斤稻壳3分钱以下被告不收取稻壳款,每斤3分钱以上被告收取差价款。双方履行协议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稻壳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11月,原告停止稻壳包装生产,被告给原告安排一个库房存放物品,钥匙由原告掌管。原告在被告库房存放的物品有:编织袋一万一千条,液压油一桶,废机油一桶,空油桶一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一个。在生产场地原告存放稻壳压缩机二台,平板车二台。后原告拉走一台稻壳压缩机。原告存放在库房的编织袋一万一千条已经由被告使用,价值人民币12,100.00元的事实。2、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存放的稻壳压缩机一台及相关物品原告可以取回,被告使用的编织袋同意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一份、供货价格补充协议书一份、稻壳定点采购协议一份,许某某证言一份、兰某某证言一份、陈某某证言一份、李某某证言一份、刘某某证言一份,原告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生产设备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且被告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稻壳压缩机等设备及物品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非法扣押的稻壳压缩机设备和生产材料款人民币166,800.00元,赔偿因非法扣押原告生产设备所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人民币2,40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存放的稻壳压缩机及相关物品原告可以取走,被告使用原告一万一千条编织袋,价值人民币12,100.00元,被告同意付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盘锦新开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孟凡田一万一千条编织袋款人民币12,100.00元。二、原告孟凡田存放在被告辽宁盘锦新开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的稻壳压缩机一台,平板车二台,液压油一桶,废机油一桶,空油桶一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一个可自行取回。三、驳回原告孟凡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5.00元(已预交),由原告孟凡田13,885.00元,被告辽宁盘锦新开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