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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白及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及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及春,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健(白及春之妻),1973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及春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白及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我是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电信服务的用户,手机号码为135XXXX****(以下简称涉案手机号码)。2014年12月7日,我发现涉案手机号码无法发送短信,经与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协商未果,我起诉要求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开通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发送和接收功能。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答辩称:白及春使用涉案手机号码违反规定发送商业广告信息,所以我公司停止了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发送功能;后因为白及春发送商业公告信息数量有限,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4日恢复了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发送和接收功能,故我公司不同意白及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作为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其中包括通信短信息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本案中,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停止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息服务系基于正当理由,故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应恢复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息服务,但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息功能已经恢复正常使用,故不再另行判令中国移动北京公司重复恢复该功能。据此,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白及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白及春不服,以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的行为是侵权、原判剥夺了白及春的实体权利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白及春与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白及春成为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电信服务的手机用户,涉案手机号码为135XXXX****。原审审理中,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承认确实曾经停止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功能,但对于其主张停止功能原因系白及春发送商业性信息一节未进一步举证。另,原审庭审中,白及春认可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发送和接收功能已经恢复。本院审理中,白及春认可自原审审理期间起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发送和接受功能可正常使用。经询,白及春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恢复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收发功能、诉讼费由中国移动北京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白及春与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应当为白及春提供包括短信接收和发送功能正常使用在内的电信服务。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未能证明其基于正当理由停止涉案手机号码短信收发功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并恢复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收发功能。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审理中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已恢复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收发功能,白及春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审理中,白及春亦认可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收发功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白及春上诉请求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恢复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收发功能,因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已实际恢复了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收发功能,且该功能处于持续正常使用状态,白及春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另行判令中国移动北京公司重复履行,对白及春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及春上诉以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不是违约而是侵权为由,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起诉状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白及春在起诉状中写明“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审审理中亦主张中国移动北京公司“违约违法”,可以认定白及春于原审中行使合同请求权而非侵权请求权,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白及春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白及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白及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