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于伟与赵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于伟,赵兴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彭于伟。委托代理人潘琪、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磊。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于伟与被告赵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赵兴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丹阳市皇塘镇惠城自助火锅店供应各种火锅食材。截止2014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计824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现原告已经另外找人供货,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418.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原告陈述该欠条书写人严丁成系被告开办的惠城火锅店工作人员,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送货单3本(附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清单,根据标注的单价可计算出欠款数额。被告辩称:被告开办的惠城火锅店与原告之间的账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所开办的丹阳市皇塘镇惠城自助火锅店供应食材,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1份,载明“惠城自助火锅由朱总签字经手的帐全部结清”,被告认为原、被告间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现原告提供送货单3本及名为“严丁成”人员签字的欠条1份主张被告尚欠食材款计82418.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应的食材款82418.5元所依据的证据为严丁成所写的欠条1份及供货单据3本,但被告不认可欠条书写人严丁成系被告开办火锅店员工,也不认可送货单中签字的涂(柒)忠华、汤姓人员、郭艳系被告开办火锅店员工,原告未能补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被告开办火锅店的关系,故应认定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418.5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