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盛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5号原告:汪某。被告:盛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乙。因被告在原告孕产期间多次出轨,长期夜不归宿,弃家庭于不顾,不承担抚育新生儿等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因此受到重创,导致原告身心俱损,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座落于拱墅区普金家园1幢305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在儿子满18周岁之前,原告与儿子共同居住,原告不得出售此房。被告应及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尚未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和原告双方共同归还,按每月的实际归还金额与时间,各人一半予以归还,不得拖欠。若有提前归还贷款的能力,双方应积极予以归还。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贷款系以双方共同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所贷(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两部分),贷款期限为27年,从2007年7月20日至2034年7月20日,还款借记卡以原告姓名办理。自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按月归还拱墅区普金家园1幢305室的住房按揭贷款,被告共支付原告12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按揭贷款的一半金额,跟抚养费一起打入女方账户。但是,自2013年7月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其与原告签署的离婚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起诉前,原告共归还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房屋按揭贷款46644.45元,其中为被告垫付归还银行贷款17个月,共计2332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该款项,并拒绝支付日后的按揭贷款,并向原告扬言“通过法庭核算”,有无端浪费法律资源之嫌。原告自离婚后,一直独自抚养幼儿(被告已有17个月未支付抚养费)并按时支付本人应承担的按揭贷款部分,生活压力及负担很重,还要每月借款帮被告垫付其按揭贷款部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还银行贷款23322.22元;二、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于每月扣款日(10日)之前按月向原告支付应还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432.93元,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遇国家调整利率的,按实际归还金额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部分事实: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共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按揭款82928.88元,根据离婚协议贷款费用每人一半予以归还的约定,即被告应承担41464.44元,被告在离婚后的第一年已付18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23464.44元。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应还银行按揭贷款23464.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离婚协议书条款三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坐落于拱墅区普金家园1幢305室的房产归原告汪某所有,尚未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归还,按每月实际归还金额与时间,各人一半予以归还,不得拖欠,若有提前归还贷款的能力,双方应积极予以归还的事实。3、原告中信银行按揭还款借记卡明细还款清单2份,以证明离婚后一直由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按揭还款借记卡(以原告身份办理)每月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归还按揭贷款一半金额;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共归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82928.88元,其中原告帮被告垫付归还23464.4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帮其向银行垫付23464.44元按揭贷款;按揭贷款扣款日为每月10日。4、浙江省直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公证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的事实。5、户口本1份(复印件),以证明儿子盛某乙为婚生子的事实。被告盛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盛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盛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盛某乙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需要各人承担一半,抚养费半年支付一次,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同时,双方对医疗费和教育费进行结算。男方每月探视5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座落于拱墅区普金家园1幢305室的房产归女方汪某所有。在儿子盛某乙18周岁之前,汪某与儿子二人共同居住,汪某不得出售此房。男方盛某甲应及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尚未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由男女双方共同归还,按每月的实际归还金额与时间,各人一半予以归还,不得拖欠。若有提前归还贷款的能力,双方应积极予以归还。四、夫妻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无其他共同债务,若有其他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生效。”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汪某共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归还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82928.88元。原告汪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盛某甲已经支付案涉款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盛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离婚后,原告汪某共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归还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82928.88元,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盛某甲应承担41464.4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8000元,尚应支付23464.44元,因被告盛某甲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为被告进行了支付,故原告汪某要求被告盛某甲支付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3464.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甲支付原告汪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应还银行按揭贷款2346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7元(原告预交422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