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亭县,组织机构代码:68571293-1。代表人:和士春。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现住乐亭县,该车队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法定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曹亚军、郭凤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诉称:2014年10月25日30时,李志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Z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安各庄道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鄂雪松驾驶的冀BZ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志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雪松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8395元,公估费2652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94047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940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能够提供冀BZ86**号机动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因冀BZ86**在被告公司投保30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应当扣除无责限额100元;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扣除施救车上货物的费用后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进行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有冀BZ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06000元。2014年10月25日6时30分,李志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Z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安各庄道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鄂雪松驾驶的冀BZ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雪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Z86**号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定损,损失为88395元,公估费2652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94047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所有的冀BZ8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事故车辆合理损失94047元,依法应剔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余93947元由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理赔款人民币93947元。二、驳回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