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605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叶惠珍与杨土坤、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惠珍;杨土坤;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民初3900号原告:叶惠珍,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土坤,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委会办公楼三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90090850B法定代表人:王甫文。原告叶惠珍与被告杨土坤、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及被告杨土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土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5143元、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10425.68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8日利息320417.76元(之后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计1945986.44元;2.被告杨土坤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土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3月16日起,被告杨土坤因资金周转需要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44889元,原告已向其交付相应金额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土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土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9月2日起,被告杨土坤因资金周转需要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1000元,原告向其交付相应借款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土坤尚欠原告借款715143元。同日,被告杨土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115143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土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刘金凤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土坤交付款项4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土坤因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715143元,其申请延长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15143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土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土坤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8年1月1日,被告杨土坤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625568.68元,并承诺按照在2018年2月14日还款600000元、在2018年4月30日还款500000元、在2019年4月30日还款5255468.68元的还款计划还款,若任何一期不按期还款,均视为违约。但被告杨土坤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15143元及利息830843.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土坤辩称,1.原告请求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10425.68元,其利息请求及计算方式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452748.06元,归还本金47251.94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尚欠借款应为1067891.06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应以月息2%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192932.32元,本息合计应为1260823.38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支出的5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不应支持;4.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其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叶惠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支票、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划款委托书、付款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佐证,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杨土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支票、转账及通过叶惠芬、刘金凤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6685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727689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800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4487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7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118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3000元予被告杨土坤。2013年8月1日,原告叶惠珍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土坤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款项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以月利息3%计算利息,每月20日前结息一次。若乙方迟延还款,每逾期一日,除应归还借款全部本金及正常利息外,乙方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若因乙方欠款导致诉讼,则乙方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杨土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土坤作为乙方、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款项人民币1115143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给付方式:于2013年8月1日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还欠款715143元尚未还清,甲方于2015年2月15日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20日前结息一次;若乙方迟延还款,每逾期一日,除应归还借款全部本金及正常利息外,乙方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若因乙方欠款导致诉讼,则乙方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全部费用;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为止。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刘金凤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土坤支付了4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续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杨土坤于2016年3月30日转账500000元予原告。2018年1月1日,被告杨土坤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叶惠珍,根据本人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累计欠你借款本金及利息1625568.68元,现本着双方友好关系,协商如下:本人保证积极筹集资金,按照以下付款计划还款:2018年2月14日还款600000元、2018年4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525568.68元。若本人按以上付款计划任何一期不按期付款,均视为违约,并对此笔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2018年3月9日,原告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赵小军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50000元。原告已向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惠珍主张被告杨土坤尚欠其借款本金1115143元,被告杨土坤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仅对尚欠金额有异议。在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杨土坤尚欠前期借款本金715143元及再次借款4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签订该合同后,被告杨土坤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了500000元,双方虽在2018年1月1日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包括了部分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定上限,故本院对被告杨土坤尚欠的款项进行重新核算。对于原告已归还的款项,应按月利率3%抵扣利息,剩余款项抵扣本金(详见下表)。 日期 借款金额 还款金额 计息期间 利率 利息 未还利息 抵扣本金金额 剩余本金 2015-2-15 1115143 3% 1115143 2016-3-30 500000 409 3% 456093.49 0 43906.51 1071236.49 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杨土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1236.49元,后续利息应及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对被告杨土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提起诉讼主张担保责任,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现原告已委托律师费出庭,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土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71236.49元,并支付以1071236.49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叶惠珍;二、被告杨土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50000元予原告叶惠珍;三、驳回原告叶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6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惠珍负担1093.15元,被告杨土坤负担26670.73元。被告杨土坤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26670.7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添人民陪审员 黄绮雯人民陪审员 冯慧莹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楚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