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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薏与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刘薏。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被告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建民。原告刘薏诉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通宝公司)、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签订365天全责服务协议,为此原告交纳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00元、图录费600元。但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也没有制作图录供拍卖会使用。2014年3月,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通知原告取回藏品,但钱款一直不予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7,000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图录费600元;3、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365天(C)全责服务协议书及附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发票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缴纳27,000元预付款、600元图录费;3、申请两份,证明原告为参加拍卖另支付图录费600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365天(C)全责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来源物品(包括红釉双耳尊一件、祭蓝釉高足杯一件)委托甲方提供365天全责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展销、推销、店销、直销、网销、委托拍卖等,协议有效期自甲方签收乙方物品之日起至2014年9月6日。乙方交由甲方全责服务的物品结算底价(达成交易后乙方全部所得)为27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即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物品总结算底价的10%即27,000元作为预收款。甲方通过展销、店销、网销或委托拍卖等服务行为将乙方的物品成交的,甲方另行收取成交价的15%作为佣金,成交之溢价部分,即成交价与总结算底价之差价,由甲乙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分享溢价收益;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预付款的15%作为服务费,本协议期满后,甲方退还乙方其余预付款。本协议期满后,甲方为乙方物品提供的服务终止,乙方应及时取回自己的物品,否则甲方有权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收取保管费。甲方为保证服务期间乙方物品的安全、避免混淆,将使用加盖指模的方式对乙方物品进行更加稳妥的识别;乙方未加盖指模的,不得在协议终止并对物品撤场时向甲方就物品的任何问题提出异议。协议还对物品损坏与丢失的赔偿问题、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预收款27,000元,原告为参加拍卖另支付图录、运输费60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取回了藏品,合同附件上标注“物品及证书取走,合同注销”章,但相关款项一直未予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如果物品未能成交,原告应当支付预收款的15%作为服务费,其余款项应当返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服务,故要求退还全部的钱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放弃了相应的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取回了藏品,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标注合同注销,其理应在双方终止合同关系退还藏品时结清相应的钱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上述日期开始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薏预收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薏图录费人民币6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