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国良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良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良,务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在贾汪区桔子宾馆指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良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良及辩护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朱国良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浙A×××××号轿车至山东省济南市,从袁某、小沈、小张(以上两人真实身份不明)手中购买中华牌、黄金叶牌大量香烟。被告人朱国良驾驶车辆从山东省济南市返回浙江途中,当行至京台高速公路徐州贾汪段时被徐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获84S硬中华525条,84S软中华231条,84S硬黄金叶4条,共计760条,价值人民币39.0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良辩解,其购买香烟的目的不是买卖,大部分是为了家庭乔迁自己使用,剩余的再卖给亲戚;在公安侦查阶段,其供述是为了出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国良购买��烟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自用,自用之外的再用于经营,其家庭自用的300至400条应从指控的经营额中减去一半;2、被告人朱国良在案发后提供线索抓获袁某,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朱国良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驾驶浙A×××××号轿车至山东省济南市,从袁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中华牌、黄金叶牌大量香烟。被告人朱国良驾驶车辆从山东省济南市返回浙江途中,当行至京台高速公路徐州贾汪段时被徐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获84S硬中华525条,84S软中华231条,84S硬黄金叶4条,共计760条,价值人民币39.0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国良的供述,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物证卷烟照片,辨认笔录,出庭民警李军、周建宇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入监健康检查笔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良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良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良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朱国良购买香烟的目的不是买卖,大部分是为了家庭乔迁自己使用,其家庭自用的部分应当从指控的经营额中减去的意见,经查认为,出庭民警李军、周建宇的证言及被告人朱国良入监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能证明侦查机关系合法取证,被告人朱国良多次供认购买香烟是为了��售,因此被告人朱国良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朱国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日折抵刑期4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郭 辉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