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淑华与被告李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华,李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马淑华,女。被告李吉,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注册号210105100002859(1-1)。负责人李义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世海,男。原告马淑华与被告李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淑华及被告李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华诉称,2014年1月7日19时许,我行走到法库某,加油站门前时,被告驾驶辽AY****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我撞上,当即将我撞的飞起来并受伤。该事故经法院判决处理,2014年9月17日我入铁法矿务局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花医药费7954.63元,现已出院回家休养恢复。综上所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671.16元(95.88元/天×7天)、误工费3400元(1个月工资)、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吉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评残,我公司已经就残疾赔偿金等赔偿完毕,原告此次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都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李吉驾驶辽AY****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某加油站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路面行人马淑华撞上,致马淑华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吉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淑华第一次诉讼经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9月17日原告入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2014年9月19日进行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954.63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术后7天拆线,有变化随诊。同年9月26日,原告去该院复查,病例记载处置方式为口服药物、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诊;10月23日原告再次复查,病例记载为暂无处置,可局部热敷或理疗,随诊。另查,原告伤前是法库县包家屯粘土二矿工人,伤前月工资3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到该单位恢复工作,月工资仍为3400元,因二次手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请假未开资,2014年11月1日回单位报到上班。另查明,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是法库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卖给了被告李吉,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马淑华提供的(2014)法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二次手术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和迅速报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但肇事车辆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李吉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在第一次全部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的伤经临床治疗完毕,但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是必要的医疗过程,因原告马淑华伤癒后继续工作,有正常劳动收入,因二次住院减少收入情况属实,为此而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亦是必要的支出,均系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已经评残,我公司已经就残疾赔偿金等赔偿完毕,原告此次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都不予赔偿”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7954.63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李吉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尽管没有劳动合同,但法库县包家屯粘土二矿证明了其伤前收入情况,法院之前的审理亦据此认定了原告月工资3400元,且已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同样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及复查病志医嘱记载,原告主张误工为一个月,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支持住院期间50元/天,由被告李吉赔偿;;关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等情况,对原告请求的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淑华护理费护理费671.09元(95.87元/天×7天);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淑华误工费3400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淑华交通费100元;四、被告李吉赔偿原告马淑华医疗费7954.63元;五、被告李吉赔偿原告马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子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来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