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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常某订婚后,常某留宿在被告人郑某家中。20时许,被告人郑某因怀疑被害人常某是骗婚,将被害人常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头部创口属轻伤一级,面部、眼部、颈部及体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常某订婚后,常某留宿在被告人郑某家中。20时许,被告人郑某因怀疑被害人常某是骗婚,用小铁壶、板凳将被害人常某头面部及身体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头部创口属轻伤一级,面部、眼部、颈部及体表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自动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常某与被告人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郑某取得被害人常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费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第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被害人常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