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郦仲飞与郦仲满、蔡彩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仲飞,郦仲满,蔡彩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郦仲飞。委托代理人(��别授权):虞迪飞。被告:郦仲满。被告:蔡彩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卫义。原告郦仲飞为与被告郦仲满、蔡彩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仲飞的委托代理人虞迪飞、被告郦仲满、蔡彩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仲飞诉称:2013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家将围墙搭到了原告家,并将杂物放到了原告家院内,原告想将杂物处理干净,被告郦仲满见状从自家拿了一根木棍冲出来殴打原告,还用砖块砸原告,被告蔡彩玲也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960.21元、误���费14634元、护理费23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8421.26元。被告郦仲满、蔡彩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本身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医疗费中的床位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郦仲飞与被告郦仲满因门口土地使用问题发生叉打,叉打过程中被告郦仲飞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919.73元(包含高级病床费用1200元)。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多处挫伤。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案件自诉通知书、申请出示的公安机关对郦仲飞、骆越萍、郦仲满、郦仲伟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嘱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郦仲飞在接受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查询问时陈述:“…当时郦仲满手中拿着一根木棍,冲过来就想打我,结果被他老婆‘蔡彩玲’拉住了,我一看郦仲满手中拿着木棍,我就顺手拿了一根塑料管冲过去跟郦仲满两人叉打起来,具体如何叉打的我记不清了…”。被告郦仲满陈述:“…我(郦仲满)有点生气了,双方就争吵起来。后来郦仲飞就用拳头打过来,我看见郦仲飞打过来了我也就用拳头打过去了。之后双方就叉打在一起,双方用拳头互相打了几拳以后,郦仲飞就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来打我。我也就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郦仲飞就用木棍往我的头部手部打,我也就用手上的木棍往郦仲飞的头部和手部打,双方用木棍打了很长时间…”。本院认为,被告郦仲满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郦仲满在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蔡彩玲殴打并致伤原告,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蔡彩玲提出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两被告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床位费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高级病床费用1200元(300元/天×4天),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扩大部分损失,对于其扩大部分应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960元[(300元/天-60元/天)×4天]。原告主张误工120天、护理19天,两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79天,护理时间19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郦仲满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郦仲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959.73元(已扣除高级病床费用960元);误工费9634.05元(121.95元/天×79天);护理费2317.95元(121.9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72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郦仲满应赔偿原告郦仲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721.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郦仲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郦仲飞负担50元,被告郦仲满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