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荣丽诉被告何玉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丽,何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林荣丽。委托代理人吴甲贵,男,系原告林荣丽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玉成。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荣丽诉被告何玉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贵、刘宏羽,被告何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丽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卧龙路由东向西行至工业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中花费医疗费27356元;误工费29400元(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共14个月×林荣丽月收入2100元);护理费16800元(8个月×护理人员吴青华月收入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20天共6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20天共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59.8元(原告林荣丽之子吴仕俊为2964.4元,计算方法为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2元×4年×10%÷2,原告林荣丽之父林云保为1125.6元,计算方法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8元×8年×10%÷4,原告林荣丽之母李柏,1969.8元,计算方法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8元×14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611.8元,现根据责任划分,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一半计65305.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玉成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承担责任认定书中的同等责任,对高出赔偿责任的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仅仅住院20天,护理费只支持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一天应为20元,因双方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起算时间错误,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6时50分许,原告林荣丽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卧龙路由东向西行至工业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何玉成驾乘的两轮电动车刮擦,致使原告林荣丽驾驶的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林荣丽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荣丽当天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河南省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诊治,诊断为一、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二、右侧腓骨上端骨折;三、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出院诊断结论同上。原告林荣丽住院20天,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为27356元(该票据注明,原发票丢失,此票据为原发票复印件,并加盖了南阳市中医院住院处财务专用章(1)的印章,2013年10月21日),南阳市中医院出具了诊断证,其内容为:“河南省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诊断证(南阳市中医院)姓名林荣丽性别女年龄38岁住院号1309097诊断:一、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二、右侧腓骨上端骨折;三、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意见:住院治疗。医师归永亮(签字)2013年10月21日”。该院同时还出具了出院证。其内容为:“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姓名:林荣丽性别女年龄38岁籍贯镇平县住院日期:2013年9月27日诊断:一、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二、右侧腓骨上端骨折;三、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今后注意事项1、出院卧床休息,需陪护一人;2、右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一个月,一个月后在右下肢不负重情况下拄双拐下地活动,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行走,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如不遵医嘱有致病人恢复困难或延迟恢复时间;3、出院后一年内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内固定,2次取内固定费用大约为壹万伍千元左右。科主任和医师栏均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本案立案时原告林荣丽诉讼请求标的为28228元,诉讼中,被告代理人持本院经邮寄送达给被告的应诉手续,和有何玉成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本人一直未到庭,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林荣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荣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i款之规定,林荣丽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遂追加诉讼请求至65305.9元。另查,原告林荣丽与其丈夫吴甲贵婚后于1999年6月26日生育男孩吴仕俊。原告林荣丽父母均在河南省镇平县务农,共有4个子女,其中原告林荣丽之父林云保出生于1941年6月2日,原告林荣丽之母李柏芝出生于1947年11月1日。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南阳市白河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显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原告林荣丽的工作岗位为餐饮部门,从事服务员工作。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014年8月20日,南阳市白河大酒店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为“今有我单位员工林荣丽,月工资约2100元,自2013年9月因意外事故,腿部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至今,共11个月。特此证明。南阳市白河大酒店(加盖该酒店印章)2014年8月20日”。原告林荣丽也提供了为其护理的同事吴青华有关材料,吴青华与南阳市白河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其工作岗位为餐饮部门,从事服务员工作。2014年8月20日,南阳市白河大酒店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今有我单位员工吴青华月工资约2100元,自2013年10月始在家照顾其弟妹未上班停发工资至今年5月,共计8个月。特此证明。南阳市白河大酒店(加盖该酒店印章)2014年8月20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票据、有关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证明、户口本、工资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均应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本案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该交通事故已由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认定:原、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原、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20条第1款、第2款又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林荣丽的损失应当认定为:1、医疗费27356元,该费用有票据及病案资料予以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9400元。因原告林荣丽伤残,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14个月27天,按原告林荣丽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且原告仅主张14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2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700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吴青华护理,吴青华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为20天、根据出院证医嘱“出院卧床休息,需陪护一人,右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一个月,一个月后在右下肢不负重情况下拄双拐下地活动,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行走”,且原告也未举证原告出院后3个月后仍需护理的相关材料,故出院后护理期间以3个月为宜,护理费为:2100元/月÷30天×20天×1人+2100元/月×3个月×1人=77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800元中多出7700元的部分9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证医嘱明确了“出院卧床休息,需陪护一人”,故对被告方辩称的的护理费只支持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据此,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2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5、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因此,原告主张的44796元本院予以支持。7、扶养人生活费5037.16元。因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日起算。因此,被告方辩称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起算时间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原告之子吴仕俊于1999年6月26日生,计算为14821.98元/年×3年×10﹪÷2人=2223.3元。原告林荣丽之父林云保出生于1941年6月2日,计算为5627.73元/年×7年×10﹪÷4人=984.85元;原告林荣丽之母李柏芝出生于1947年11月1日,计算为5627.73元/年×13年×10﹪÷4人=1829.01元;共计5037.16元。因此,原告请求6059,8元中,多出5037.16元的部分1022.64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5489.22元,根据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承担115489.22元损失的一半即57744.61元。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为残疾赔偿金等。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对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并致原告伤残,故此对被告辩称的双方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承担6144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何玉成赔偿原告林荣丽经济损失61444.61元。二、驳回原告林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何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舵审 判 员 赵显洲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