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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万山南路南坡*号楼。法定代表人:靳治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劳务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设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恒基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羽中,被告恒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天安劳务公司与恒基建设公司在洛阳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恒基建设公司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的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土建部分交由天安劳务公司完成。合同签订之日天安劳务公司向恒基建设公司交纳定金20万元,但由于恒基建设公司未取得京都肿瘤医院土建施工权,恒基建设公司无法兑现合同约定,给天安劳务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依据定金法则,恒基建设公司理应返还天安劳务公司定金40万元。为此天安劳务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恒基建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基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恒基建设公司辩称:恒基建设公司与天安劳务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关于承包的合同和协议,恒基建设公司也没有天安劳务公司诉状中所述的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与天安劳务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或协议;恒基建设公司也没有范某某该人,也没有授权他为恒基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至于天安劳务公司诉状中说向恒基建设公司交付了20万元定金,恒基建设公司从未接到。综上,应当驳回天安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天安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签署了关于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工程的清包合同,合同约定恒基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转包天安劳务公司施工,并由天安劳务公司向恒基建设公司支付承包该工程的定金20万元。2、收条一份。证明:收款人为恒基建设公司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负责人范某某,天安劳务公司已向恒基建设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合同的定金20万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天安劳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上甲方是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合同最后一页签章处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而这两个单位均不是恒基建设公司的所属部门或分公司,恒基建设公司也没有授权这两个部门对外签订相关的合同,恒基建设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恒基建设公司没有范某某这个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他与天安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恒基建设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天安劳务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有范某某这个人真实存在恒基建设公司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为范某某本人所书写有异议,范某某本人是否真实收到20万元也有异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而合同书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20万元的定金合同约定是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该收条日期与合同约定有差异。综上,恒基建设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6日,范某某以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与天安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将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土建部分分包给天安劳务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天安劳务公司向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交纳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天安劳务公司交纳20万元定金,余款进场时交清等内容。2013年3月20日天安劳务公司向范某某交付定金20万元。此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及范某某未依约将该工程交由天安劳务公司施工,也未退还定金。天安劳务公司经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天安劳务公司主张范某某系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负责人,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承担,对此原告天安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范某某系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负责人,或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授权范某某签订合同,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又不予认可,且原告天安劳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承建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工程并设立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被告恒基建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天安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伟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