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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日因病取保候审,因不在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钱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于2012年5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锦桥花苑5栋701室内,分别以人民币100元、200元、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董某、赵某、程某(均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颗、4颗、1颗,随后董某、赵某、程某等人在房间内将上述毒品吸食。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毕某及上述吸毒人员现场抓获,还从房间内搜出被告人毕某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3克。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董某、赵某、程某、涂某、张某、林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6.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毕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毕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