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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永登与被告张秀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登,张秀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812号原告丁永登,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秀芳,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丁永登诉被告张秀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登、被告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登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租房协议,约定由原告租住被告位于雨花台区铁心桥凤翔花园三期**幢***室房屋,租期十年。后被告反悔,并多次上门并到原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后原告被迫于2013年10月14日搬离租赁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雨花台区铁心桥凤翔花园三期**幢***室房屋恢复至2013年10月14日原状;2、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至期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按2100元至2300元每月计算14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芳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已到期,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铁心桥派出所处理,被告并未无理取闹干扰原告,现原告已于2013年10月搬离该房屋,原告搬离时水电、煤气等费用尚未结清,现房屋已租给他人使用,故不同意由原告继续承租。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凤翔花园三期**幢*单元***室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协议载明:“一、月租金600元,半年一付;二、租期长期,租金不变;三、除家人外,不得转租,如转租将收回;四、水电费、物业费、电视费房客自付;五、房屋由房客装修,离开时不得破坏;六、双方不得违约,否则付违约金三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因被告小孩结婚,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搬离涉案房屋。现原告已搬离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主张2008年,房屋较难出租,原告经人介绍为租十年以上才和被告约定租期长期,租金不变,并由原告负责装修;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在铁心桥派出所民警调解时,被告曾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后来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其曾向原告表示并不同意租期为长期,只同意租五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在铁心桥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一致,原告同意半年后搬出,现房屋已租住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约、通知、证人马某、郁某、谭某、陆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房屋的租赁期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租期为长期,原告主张该租期为十年,被告主张其并不同意租期为长期,后仅同意租五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亦未能就租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搬出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租赁给他人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亦无法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14个月的租金,无约定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违约金及装修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永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丁永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