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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丰生、高常敏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丁家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张丰生,高常敏,丁家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8号鲍井新村37栋105、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6636625-5。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生,士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常敏,农民。上述二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家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丰生、高常敏、丁家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许,丁家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01/D51**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沿庐���县X088线(白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处,与前方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光顺在公路南侧边缘发生碰撞后碾轧,造成张光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丁家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皖01/D51**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驾驶人、所有人均系丁家傲,丁家傲为该车在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受害人张光顺生于2007年10月3日,张丰生系张光顺之父,高常敏系张光顺之母。张光顺生前自2013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天下青少年宫参加培训学习,并随其母高常敏居住在高常敏哥哥高常应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家天下花园33号2101室的房屋内。高常敏在位于合肥新站区龙门岭路家天下花园25���商101号的安徽天天向上超市有限公司家天下便利店工作。2014年5月24日张光顺参加合肥实验学校的招生考试,同年6月被该校录取为小学生。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光顺因交通事故死亡,张丰生、高常敏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对因张光顺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定丁家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顺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在张丰生、高常敏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丧葬费2230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死亡赔偿金,该院认为,受害人张光顺系幼儿,从其当庭提供的证据看,张光顺生前自2013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天下青少年宫参加培训学习,并参加了合肥实验学校的招生考试,且随母居住在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对张丰生等2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张光顺因交通事故死亡,张丰生等2人作为其直系亲属精神受到沉重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张丰生等2人的各项损失合计559580元。鉴于事故车辆已在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张丰生等2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49580元,因丁家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丁家傲购买的三责险虽未投保不计免赔,但鉴于张丰生、高常敏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扣除免赔率后为359664元,仍超出三责险赔偿限额,故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责任时��以三责险赔偿限额为限即应赔偿150000元。超出部分因张丰生等2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丰生、高常敏11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丰生、高常敏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丰生、高常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丁家傲负担。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陪,依法改判其公司赔偿张丰生、高常敏共计230000元。张丰生、高常敏、丁家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免赔率,赔偿数额超出承保限额的,是否以承保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丁家傲驾驶的皖01∕D5142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在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为切实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率的,保险人应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赔偿数额部分乘以免赔率,以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限。本案丁家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赔数额为449580元(559580元-110000元),被上诉人丁家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后,该数额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以15万元为限进行赔偿。原判判定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