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赣榆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赣榆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310国道临洪闸西侧。法定代表人颜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江,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榆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前西村。法定代表人叶永湖,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炜、李淑晴,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榆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辖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2月13日,金阳公司与东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法:“双方应全力履行合同中的条款,如有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故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东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虽有“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但是,该约定显属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以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忽视双方约定管辖不明的事实,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为上诉人厂内。因此,本案无论是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应由东浦公司所在地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金阳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这一约定明确了管辖权归属,并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答辩人为原告即起诉方,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故赣榆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一管辖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所审查确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约定管辖是否明确;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的审理享有司法管辖权。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起诉方所在地实际就是原告所在地,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住所地金阳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袁辉代理审判员 任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