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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利民与印文玉、印文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民,印文玉,印文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杨利民。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文玉。被告印文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民与被告印文玉、印文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民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印文玉、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民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印文玉驾驶被告印文花所有的苏M×××××轿车行驶至泰兴市通江路建设银行地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印文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杨利民医疗费932.56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138元/天×120天=1656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9328.5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印文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印文花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原告2014年2月10日的医疗费主要是心肺内科,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泰兴市天星卫生院出具的50元的收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认可69元/天;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原告1/3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明显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印文玉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泰兴市通江路建设银行地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利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印文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利民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4、5跖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等。共产生医疗费2563.06元。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利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4、5跖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等,1/3足弓结构破坏,后遗左足弓轻度畸形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杨利民支付。又查明,被告印文玉驾驶的苏M×××××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印文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印文玉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563.06元。再查明,原告杨利民系失地农民,其房屋及土地已于2013年8月被拆迁征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镇)拆迁管理科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及泰兴市滨江镇蒋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利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563.06元。(2)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泰州扬子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15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泰州扬子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工资标准亦符合江苏省2012年度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00元/年)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120天,误工费计算为4152元÷30天×120天=16608元,原告只主张1656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予以计算,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60天,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5)残疾赔偿金: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是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列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册的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有关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利民系失地农民,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95699.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印文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全部损失亦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印文玉垫付的2563.06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民95699.06元。二、原告杨利民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印文玉2563.06元。三、驳回原告杨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印文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印文玉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