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家住兰考县。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2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晋江机场“红场”酒吧与万某(已被判刑)、“李彪”、“大厨”等人(均另案处理)喝酒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后在酒吧大门处,被告人赵某与“李彪”、“大厨”等人对被害人罗某头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罗某头部、鼻眶部、左腰腹部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鼻眶部、左腰腹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晋刑初字第2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万某作出判决,并确认被害人罗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148.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罗某与被告人赵某因本案造成的赔偿纠纷就此终结,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但保留向其他涉案人员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施某、孔某、雷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万某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