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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甲差尔某、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某某,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某、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甲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甲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临山镇汝东村郑家湖一桥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023克)贩卖给被告人卢某。后被告人卢某于当日21时许,至余姚市高铁北站北门路边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卢某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1小包。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甲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某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毒品上交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某、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甲某某、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毒品海洛因0.4023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来自: